有一种优秀叫商标通用名称化

阅读:1006 2022-04-18 10:59:04 来源:五洲普华 作者:五洲普华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引言

今天我们主要来讲讲《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通用名称”,在以往的商标案例中适用通用名称这条的案例不太常见,故关注的人较少。但是由于最近的“青花椒”案,“金银花”案等商标侵权案例均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商标的通用名称又逐渐出现在公众的视线当中了。

主旨
首先我们来看概念,什么叫通用名称? 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范围内约定俗成,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品(服务)的名称。包括规范的商品(服务)名称,约定俗成的商品(服务)名称,商品(服务)的俗称、简称、缩写。比如“自行车”是规范名称,“单车”则为俗称,两者均为自行车上的通用名称。比如“白萝卜”是规范名称,“芦菔”则为别称,两者在萝卜均为通用名称。为什么要强调是在什么产品上的通用名称这一点呢,那是因为通用名称并不是在所有产品上通用的,最简单的例子就是,“苹果”这一名称在水果上属于通用名称,但是在手机上不属于通用名称,属于注册商标。“小米”在农作物上属于通用名称,但是在电子产品上不属于通用名称。所以通用名称一定是两个部分组成,一要是在某一种特定的商品(服务)上,二是需要是约定俗成的名称,其二缺一不可。那什么是某一范围内约定俗成呢?是某一村庄、某一省份、某一地区大家的认知还是某一企业、某一行业的认知呢?一般来说有2种途径可以认定,一个是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这种是有明确规定或者文书的,较好认定。还有一种是相关公众认知的,相关公众的范围一般是指全国范围内的公众认知。
第二我们来看看这款法条内比较重要的字眼“仅”,为什么说“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而不是说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仅”代表的是有且只有,就是除了通用名称以外没有其他元素,那么假如有企业一定要注册带通用名称的商标,就可以考虑增加其他有显著性的部分,如增加其他有显著性文字或图形之类的方式来提交申请。
解释完释义之后,我们再来看下通用名称的撤销和无效。如果我们是被诉侵权的那些经营者,因招牌含“青花椒”“金银花”被起诉告上法庭,那么我们应该采取什么措施呢。
相关法条

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第四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五十九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首先看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虽然商标注册人可能通过使用取得了一定显著性或增加了其他有显著性的元素而获得的通用名称的注册,但是由于通用名称是属于社会公共资源,若被注册人独占使用必然会产生冲突。故商标法有这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不应要求注册商标中通用名称部分的专用权,也不能阻止他人正常使用。所以青花椒案二审认为其他经营者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再来看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两者规定了可对通用名称商标进行无效宣告或者可撤销通用名称的商标。那么无效宣告和撤销有什么区别呢?在实际情况中,如果碰到通用名称的商标,我们应该使用哪条去保护自己的权利呢?可以从另一款法条来侧面反映他们的区别,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该条款说明了被无效宣告的通用名称商标,商标专用权是自始不存在,就是说这个商标本身就不具备注册的合法性,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撤销通用名称商标,是指一开始商标权人的注册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由于商标注册人的不当使用,导致了商标沦为通用名称,丧失了法律的保护。所以商标被撤销后,其撤销的效力是不溯及既往的。用句通俗的话来讲,无效宣告通用名称指的是:不是你的一开始不属于你。撤销通用名称指的是:原本是你的,但你没有好好珍惜,最后也不属于你了。
从撤销和无效的结果我们也可以推导出两者判定通用名称的时间标准。用商标法第44条无效宣告的话,若无效成功,其商标权是自始无效,那么提供的证据应该证明在通用名称商标注册之前,该商标已经沦为通用名称了。用商标法第49条撤销的话,若撤销成功,其撤销的效力不溯及既往,也就是说被撤销之前该商标还是有效的,注册人一开始是有商标专用权的。那么提供的证据应该是在商标注册之后、提交撤销之前的证据,要证明其注册之后使用不当才逐渐沦为通用名称的。就比如“莫代尔”商标争议案中,法院认为,“莫代尔”被收入国家标准的时间晚于系争商标申请及获得注册的时间,在此之前,上述文字尚未成为通用名称,故维持该商标有效。由于当时的商标法还没有明确无效宣告和撤销通用名称的区别,故绝大部分无效通用名称都失败了,因为要取证很多年前的证据实在太难了。但是在新商标法施行后,涉及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就有两种不同的程序可选择。
总结

 

现实中,往往知名度越大,在行业内越优秀的商标,越容易成为通用名称。当一件拥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普遍被消费者认为是该商标的某一类商品或服务时,这个商标离通用名称就不远了。就比如 “席梦思”、“U盘”、“阿司匹林”、“拉链zipper”等等。那么我们如何来规避自己的商标沦为通用名称呢?
第一,在选择商标注册的时候就不要选择显著性较弱的名称,也不要选择和产品服务密切相关的名称,后期容易被淡化显著性。比如“拉链zipper”,zip一词本身就有拉开、拉动的含义,算是拉链的一种使用方式,后期就极易演变为通用名称。
第二,加强商标品牌的概念。在商标注册成功以后,使用商标时要打上R标,强调该名称为注册商标而不是产品名称。
第三,加强自身商标使用规范。千万不要把商标当成产品名称来使用,也尽量不要和其他品牌一起使用,使用和宣传时可以在商标名称后加上产品,让公众了解什么是商标,什么是产品。比如喜之郎的宣传语“果冻,我就爱喜之郎”,其中即点名了企业的产品是果冻,也突出了企业的商标是喜之郎,无形中可以增强商标的显著性。又比如目前热门的自嗨锅,其中两条宣传语“想嗨就吃自嗨锅”,“宵夜,就吃自嗨锅!”,“加班,就吃自嗨锅!”,“旅游,就吃自嗨锅!”这几条宣传语已经无意识的将商标名和产品名混为一谈,有逐渐把自嗨锅通用为自热火锅的趋势。希望优秀企业们可以及时了解到,有一种优秀叫商标通用名称化。
第四,积极维权。如发现有人使用自己的商标且有扩大普遍化的趋势,那么要积极进行维权。若放纵同行业企业无限制使用这一名称,届时若再主张权利难免会涉及到公共利益,再维权为时已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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